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源昊,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3********,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项目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苏**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江苏省海门市**街道**新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1998年11月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8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9月12日、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10月11日,法定代表人藏某某,已吊销。江苏**项目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立于2011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已吊销。江苏**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于2011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张默,已吊销。被告人袁某某化名“源昊”,成为江苏**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项目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三家公司实际地址均在无锡市滨湖区**路**号**工业大厦**楼。
2011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袁某某采用虚假购买房产、虚构施工工程标的等方法,先后骗取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建设公司、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190余万元,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还款等,并未实际用于工程项目。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下半年,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化名“源昊”,自称江苏**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谎称已经购买无锡市**商务中心房产,让王某乙承接江苏**电子商务中心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并要求王某乙支付保证金。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未支付购房款,未取得商品房所有权的情况下,即以江苏**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裙楼及B楼施工图范围内的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保证金50万元,工程开工后45天退还。2月22日,王某乙按合同约定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又以江苏**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增加裙楼及A楼施工图范围内的装饰、安装工程,保证金再增加100万元,工程开工后45天退还。2月28日,王某乙按合同约定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王某乙多次催促被告人袁某某进场施工,均被袁借口拖延。经王某乙催讨,被告人袁某某退还50万元。
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化名“源昊”,自称江苏**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谎称已经购买无锡市**商务中心房产,让费某某承接施工项目,并要求费某某支付保证金。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未支付购房款,未取得商品房所有权的情况下,即以江苏**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8月,正式进场之前5天全额退还保证金。同月23日,费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350万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以江苏**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投资房地产为由,又以江苏**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名义与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人袁某某骗取上述两家公司的保证金后,将款项用于提现、归还个人借款等。2011年9月,被告人袁某某以江苏江苏**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无锡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购买**东路与**路交叉口西北侧**商务中心商品房。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袁某某持中国工商银行金额共计1亿2千万元的4张空额转账支票至**置业有限公司,欲骗取购房发票原件未果。2012年4月,无锡市**置业有限公司因被告人袁某某未支付购房款项解除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
2.2011年5月20日,江苏**经济开发区与**商贸(昆山)有限公司就**绿能生态温泉园区建设项目签订投资合约书,但未实际开发运行。2011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对费某某称**商贸开发(昆山)有限公司委托无锡江苏**项目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绿能生态园区工程民居及特色景观区工程进行招标,让费某某承接施工项目,并要求费某某支付保证金。同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即以江苏**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9月1日。8月11日,费某某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480万元。被告人袁某某骗取上述保证金后,将款项用于提现、归还个人借款等。
2011年8月,无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乔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化名“源昊”,自称江苏**项目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对乔某某称**商贸开发(昆山)有限公司委托无锡江苏**项目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绿能生态温泉区工程特色景观区工程进行招标,让乔某某承接施工项目,并要求乔某某支付投标保证金,并承诺不中标退还保证金。同年9月16日,乔某某按约定交付给袁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二张,共计支付500万元,并于同月19日转账支付88万元,上述588万元作为招投标保证金和咨询费。被告人袁某某骗取上述资金后,将款项用于提现、归还个人借款等,其中320万元归还给费某某。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乔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袁某某进场施工,均被袁借口拖延,至今未归还。
案发前,被告人袁某某退还费某某人民币320万元,退还王某乙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至今尚未退还剩余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收集的被告人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合同、支票、刑事判决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等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费某某、乔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宏伟
检察员:李 威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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