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袁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该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1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住该县**路**号**楼**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3月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9日再次被南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亚林,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该县**街**号附**号**栋**单元**楼**号。2015年9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3月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川,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街**号,住该县**镇**街**号**楼**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3月5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川、何亚林、胡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袁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向南部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年6月17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胡某、何川、何亚林共谋购买毒品冰毒,由何川联系毒品“上家”被告人袁某,并由何亚林、何川驾车前往。次日上午,胡某将4000元微信提现至何川的银行账户,并将3000元现金交由何亚林,外号“周老二”的男子将8000元现金交给胡某后,胡某转手也交给何亚林。随后何亚林、何川驾驶川R*****汽车一同前往四川省中江县辑庆镇,途中,何川向何亚林转账29000元。何亚林、何川驾车在中江县接上袁某后,由袁某将二人带至中江县辑庆镇飞凤小区B区,何川在袁某的带领下来到了该小区二幢三单元201号房间,何亚林前往ATM机取款2万元后也来到该房间。袁某外出取回毒品后,何川与何亚林向袁某共计支付了42000元毒资,袁某随即将毒品冰毒一袋交给何川。交易完成后,何亚林与何川驾车返回南部县,行至南部县新安路与枣儿交界处被民警抓获,在何川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一袋,净重238.23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2%。
同时查明,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胡某向宁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5克,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800元。
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胡某向宁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5克,并通过微信先后收取毒资共计1800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胡某向宁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3克,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勘验、搜查等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38.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以贩卖为目的伙同他人从外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38.23克运输回南部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亚林、何川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38.23克,严重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亚林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亚林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飞燕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何川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被告人何亚林现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在其住所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五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