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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袁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队**桥**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3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被告人袁某乙、张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大队**租用的民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假冒的毛铺苦荞酒、茅台、五粮液、洋河系列、白云边等品牌白酒。2019年11月29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袁某乙租用的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二大队**民房及武汉市东西湖区**家园**栋**车库、**车库内扣押假冒毛铺苦荞酒、茅台、五粮液、洋河系列、白云边等品牌白酒3327瓶。经鉴定,涉案侵权各品牌白酒价值人民币11013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相关酒企鉴定证明书、证明、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证等书证;2.证人盛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检查、辨认笔录;4.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乙、张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小区**栋**单元**楼,联系电话18064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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