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已达报废标准的苏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南路12号行驶至上冈镇幸福家园小区西门处,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报警。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8.5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归案。
3.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袁某某血样的情况。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8.5毫克。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盐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驾驶证复印件、苏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车架号及发动机号被打磨的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持C1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7.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其一起吃晚饭,期间喝了半斤白酒。
9.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且已达报废标准的苏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10.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6月30日22时许其醉酒后持C1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且已达报废标准的苏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扣娣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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