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起 诉 书
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1时47分,被告人袁某某携带毒品,持当日K1610次曲靖站至宜昌东站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在曲靖火车站进站乘车,在二楼候车室,候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一台惠普牌黑色笔记本电脑显示屏内和该笔记本电脑充电线方盒内分别查获海洛因各一块,共计净重342.5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火车票、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9碟。
3.证人(鉴定人)名单1页。
4.查获的毒品现扣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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