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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裁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袁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凌晨5时58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星巴克外休息区凳子处,趁被害人谷某某醉酒熟睡之际,将谷某某落在凳子上的一部价值3400元的苹果X手机盗走。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被抓获归案,其对盗窃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购机发票、价格认定书、办案说明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4月17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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