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袁少华,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智能网络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陕西省铜川市,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区**排**号**室(户籍在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路**小区**园**号楼**单元**号)。被告人袁少华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智能网络有限公司员工主管,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栋**单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智能网络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陕西省宝鸡市,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户籍在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811998********,汉族,大专文化,**智能网络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户籍在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镇**大道**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021999********,汉族,大专文化,**智能网络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街道**寨**号楼**单元**室(户籍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全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智能网络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排(户籍在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镇**村**组)。被告人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3231996********,汉族,大专文化,**智能网络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甘肃省古浪县,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区**排(户籍在甘肃省古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少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全某某、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袁少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全某某、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少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全某某、金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少华、王某某经合谋成立了**智能网络有限公司(未登记),并先后招募了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全某某、金某某等人,对外开展电信网络诈骗。具体诈骗手法先由前道人员贾某某、全某某、金某某等人以价格低廉的“毛主席纪念币”骗取被害人信任,并积极促成被害人刮开附赠的“中奖卡”,再由后道人员李某甲以“中奖”后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评估费、升值空间巨大、承诺日后回购等为名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毛主席开国玉玺”。经鉴定,上述“毛主席开国玉玺”均为价格低廉的大理石拼合石。具体情况为:
1.被告人袁少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9736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97360元。
3.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6300元。
4.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4160元。
5.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4160元。
6.被告人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9680元。
7.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7240元。
被告人袁少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全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聊天记录截图、话术本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少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全某某、金某某的供述;
5.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少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全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少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全某某、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袁少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贾某某、全某某、金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少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全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少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全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少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全某某、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凯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袁少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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