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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小某、张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袁小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街**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区**栋**。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勤,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渠县**镇**街**号。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旷钊,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衡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镇**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区**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小某、张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许勤、旷钊、谭某某、段某甲、杨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袁小某、许勤、谭某某、段某甲、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袁小某租用娄底市经济开发区美天商务酒店十六楼,与他人开办洗浴中心组织卖淫;被告人张某作为洗浴中心的负责人管理洗浴中心;被告人许勤管理卖淫人员,安排卖淫人员到房间给嫖客挑选;被告人谭某某协助张某管理楼面,负责楼层卫生、水电以及前台收银、登记入客表、钟点表;被告人旷钊曾在该洗浴中心负责收银及做账;被告人段某甲负责带嫖客到房间、安排卖淫人员;被告人杨某甲曾负责培训卖淫人员、曾用自己的支付宝、微信收取嫖资。该洗浴中心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8日被查获期间组织卖淫,主营业务收入共计93.67万元,该卖淫场所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查获时扣押违法所得2100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袁小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许勤、旷钊、谭某某、段某甲、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刷卡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帐户出纳明细表、订房表、考勤表、入客登记表、钟点表、带位单、小费单、收银交接日报表等书证;2.证人申某某、熊某某、宋某某、袁某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彭某某、姜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成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刘某甲、陈某丙、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小某、张某、许勤、旷钊、谭某某、段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小某、许勤谭某某、段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某、张某以招募为手段,管理多名卖淫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袁小某、张某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袁小某、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袁小某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袁小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勤、旷钊、谭某某、段某甲、杨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运送卖淫人员,收银管帐、介绍卖淫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许勤、旷钊、谭某某、段某甲、杨某甲均系主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许勤、旷钊、谭某某、段某甲、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许勤、谭某某、段某甲、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许勤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旷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正春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袁小某、张某、许勤、旷钊、谭某某、段某甲、杨某甲均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扣押款物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暂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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