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小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小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10月29日至 11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小某伙同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本市朝阳区**庄**店及北京市大兴区**甲公司内,通过让徐某某、李某某贷款购车,后将购买的车辆恶意销售并拒不偿还贷款的方式,骗取**乙公司人民币15万余元。
后被告人袁小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文娟
附:
1.被告人袁小某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及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6.本案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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