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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赵玉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刑诉〔2017〕7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庙**镇**村**村**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玉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庙**镇路庄**村**庄**号。被告人赵玉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辉,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新蔡县人,住河南省新蔡县龙口镇**楼村**楼**组。被告人张辉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高飞,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新蔡县人,住河南省新蔡县龙口镇**楼村**楼**组。被告人李高飞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赵玉某、张辉、李高飞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7年4月6日、6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5日、7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辉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并许诺好处费。张辉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高飞,与李高飞商定毒品价格每克59元,后电话告知袁某某并约定交易240克。李高飞电话联系被告人赵玉某,后驾驶五菱小货车从临泉县姜寨镇前往临泉县**镇*庄行政村*庄赵玉某家,与赵玉某商定毒品价格每克57元。随后,赵玉某从他人处以55元每克的价格购买毒品交给李高飞。李高飞遂携带毒品电话联系张辉,在庙岔镇**村附近将毒品交给张辉,后携带张辉支付的部分毒资前往赵玉某家交给赵玉某。张辉将毒品交给袁某某,并在袁寨小学附近等待袁某某支付毒资,未果离开。袁某某携带毒品返回家中取毒资,在门口见侦查人员前往遂将毒品扔至西墙头外。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袁某某,并在其家西墙头外查获一包外用两层红色塑料袋包装、内用一层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嫌疑毒品。经称量及鉴定,嫌疑毒品净重23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夏天的一天,安某甲(已判决)安排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海洛因。袁某某遂与被告人袁某某电话联系,商定海洛因价格每克390元。安某甲认为毒品价格高,便通过袁某某与袁某某电话联系,后商定以现金交易方式从袁某某处以每克380元的价格购买2块海洛因700克。随后,安某甲安排袁某某和郑某某(已判决)携带毒资前往临泉县庙岔镇后袁庄与袁某某交易毒品,购买毒品后安排郑某某将毒品带至天津进行贩卖。

3.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安某甲与被告人袁某某商议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安排郑某某和安某乙(已判决)前往临泉县庙岔镇后袁庄与袁某某交易毒品。后在庙岔镇后袁庄一片庄稼地的田间小路上,郑某某、安某乙用安某甲交付的52万元毒资从袁某某处购买4块海洛因(1400克)。后安某甲安排郑某某将毒品带至天津进行贩卖。后郑某某携带毒资返回临泉,并将剩余毒品藏于天津租房处。2014年11月28日,在天津市红桥区**东里小区**室郑某某的租房处,查获嫌疑毒品两包。经称量并鉴定,在净重238.0克的嫌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2014年11月20日,安某甲安排安某乙前往临泉县庙岔镇后袁庄从袁某某处购买毒品。安某乙电话联系袁某某后驾驶摩托车在后袁庄附近田地里见到袁某某,袁某某将装有5块海洛因的纸袋子交给安某乙,安某乙携带毒品返回家中。次日,安某甲再次安排安某乙从袁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安某乙驾驶摩托车在后袁庄见到袁某某,袁某某将毒品交给安某乙。后安某甲安排安某乙将两次购买的毒品装在一起交给郑某某带至天津进行贩卖。11月23日,郑某某乘坐安某乙驾驶的皖******轿车在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等待发往天津的客车时被当场抓获,并在该轿车后座上郑某某携带的提包内查获11包嫌疑毒品。经称量并鉴定,其中5块用牛皮纸包装的块状嫌疑毒品净重合计17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9.7%-83.7%不等;6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嫌疑毒品净重合计26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6.3%-79.1%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泉县公安局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郑某某、安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赵玉某、张辉、李高飞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意见;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7.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3851克、甲基苯丙胺2872.7克,被告人赵玉某、张辉、李高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238.7克,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宋明玉

2017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张辉、李高飞、赵玉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光盘3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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