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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等案)_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Z18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1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和平县****村委会****。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326日被和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929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57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6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老某”),男,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委会**号。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326日被和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29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5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佬某”),男,199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326日被和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29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57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7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9年期间,袁某某(已判决)通过早期实施多起违法犯罪行为,在和平辖区树立了一定的威信,并纠集了吴某某卢某甲黄某某袁某甲卢某乙叶某某卢某丙黄某甲(均已判决)和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朱某某,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恶势力团伙,在和平县城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凌百姓、称霸一方,社会影响恶劣。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朱某某参与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朱某某聚众斗殴

2015523日凌晨0时许,卢某甲凑约和平县**镇的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朱某某袁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卢某乙袁某甲叶某某卢某丙黄某甲等人到位于和平县城的***餐厅准备吃宵夜。期间,吴某某***餐厅老板曾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卢某乙黄某某卢某丙等人殴打了曾某某曾某某离开现场不久后,**镇方人员发现有多名和平县***镇方人员来到***餐厅。**镇方人员意识到会发生斗殴,被告人袁某某和袁某某吴某某等人便商议对策,后袁某某吴某某指使在场**镇方人员分别准备斗殴刀具。其中,黄某某卢某乙叶某某卢某丙**镇**村**屋拿刀具,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的白色起亚牌小汽车上拿了一蛇皮袋的刀具,被告人卢某某黄某甲袁某甲黄某甲的黑色红旗牌小汽车上分别拿了一把长刀进入***。凌晨135分许,***镇方的黄某乙曾某某黄某丙梁某某梁某甲颜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手持刀具前来。随后,双方发生斗殴,相互追逐场面混乱。斗殴中,被告人卢某某朱某某卢某甲黄某某卢某乙袁某甲叶某某持刀参与,后卢某乙被砍伤手部。经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朱某某2019929日主动到和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微信转账截图、和解协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和病历资料;

2.证人袁某乙李某某卢某丁梁某乙叶某甲卢某戊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朱某某和同案人袁某某吴某某卢某甲黄某某卢某乙袁某甲叶某某卢某丙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黄某丙梁某某梁某甲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勘验和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二)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寻衅滋事

20155月的一天凌晨,卢某甲黄某某来到***餐厅打包几个白米饭、白米粉支付了人民币20多元。约半个小时后,卢某甲***餐厅收费太贵为由,拨打电话给***餐厅要求处理。双方约定待后解决。次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卢某甲黄某某叶某某卢某丙黄某甲等人来到***餐厅点餐消费人民币800余元,拒不付款便离开餐厅。后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卢某甲黄某某叶某某卢某丙黄某甲等人来到位于和平县**镇吴某甲经营的**商行卢某甲要求***餐厅的老板袁某乙前来处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和卢某甲黄某某殴打了被害人袁某乙。为息事宁人,被害人袁某乙被迫无奈,从吴某甲处拿了香烟约一条分发给卢某甲等人,并按照卢某甲方的要求,在和平县**镇**KTV订了一间厢房供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卢某甲等人消遣。后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袁某某卢某甲黄某某卢某丙黄某甲叶某某等共20余人来到被害人袁某乙在**KTV开具的厢房内进行大肆消费,消费共计人民币约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证人吴某甲梁某乙叶某乙卢某丁黄某己袁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乙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和同案人袁某某卢某甲黄某某叶某某卢某丙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三)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

201111月,被害人曹某某认为其山地未得到补偿,多次阻止和平县**矿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矿车通行。20111128日上午,**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得知被害人曹某某再次阻拦时,叫李某某带几个人前去处置。随后,被告人袁某某和黄某某袁某甲李某某(已判决)、吴某乙(已判决)等人一起来到***镇**村的和平县火车站附近路段。后被告人袁某某和黄某某袁某甲等人先后用拳脚和铁质水管殴打被害人曹某某,致使被害人曹某某受伤。经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曹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合同、补充协议、见证书、收据、申请书和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某和同案人黄某某袁某甲李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的违法事实

201671日凌晨0时许,在和平县***镇**大道的**酒店KTV**包厢内,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朱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卢某甲黄某某袁某甲卢某乙叶某某卢某丙黄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长期盘踞在和平县城,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凌百姓、称霸一方,社会影响恶劣,属于恶势力。其中,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且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朱某某自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锋

2020730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卢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在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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