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2197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镇**村**号,现住九江市浔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6年5月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6月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来到九江市濂溪区*8小区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小区**栋别墅地下室窗户的纱窗比较破旧,便用手撕破纱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负一楼酒窖的大瓶飞天茅台酒1箱(6瓶装,每瓶500ml)及小瓶飞天茅台酒2箱(1箱12瓶装,每瓶200ml)盗走。经濂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单瓶500ml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900元,单瓶200ml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350元。经统计被盗飞天茅台酒总价值人民币49800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在九江市浔阳区山水大酒店对面马路被濂溪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收款收据、发票、转账记录、监控视频照片截图、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何某某、江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敏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