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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Z68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2********,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成都东部新区**街道**村**组。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于201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2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钟某甲位于成都东部新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并在其家中盗窃7包红方印香烟、一个钱夹(内含一把车钥匙、购物卡、驾驶证等物品)以及800元左右的现金。

2020年8月9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以液压钳夹断窗户防护栏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成都东部新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并在使用钢筋撬开屋内防盗门后,在卧室内盗窃300元左右的现金以及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等物品。

2020年8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在简阳市简城街道棉丰村13组农贸市场内使用钢丝钳盗走被害人钟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

被告人袁某某作案后将部分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等藏匿于成都东部新区芦葭镇烈士村一山坡之上,后上述物品被群众发现并提交公安机关。2020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归案,同时查获被盗红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案的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三名被害人。经认定,被盗金色苹果6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600元,被盗白色OPPO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70元,被盗红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及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袁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毅

检察官助理:张寅飞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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