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70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于2011年12月12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于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居委会**路**号**栋**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开始,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取得“CHARLES&KEITH”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使用微信、淘宝等平台出售含有注册商标“CHARLES&KEITH”的皮包、票夹等物品,并聘请被告人袁某某负责淘宝销售、上货、下货、管理员工等事项。
2019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经济社**村**巷**号抓获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从被告人袁某某处起获用于联系客户的手机1部,并依法查获被告人袁某某分别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村**经济社**村**巷**号、**巷**号、**巷**号的仓库,共起获“CHARLES&KEITH”女士包9573个、“CHARLES&KEITH”儿童包203个、“CHARLES&KEITH”钱包272个、“CHARLES&KEITH”金属链水桶包106个、“CHARLES&KEITH”票夹530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已销售的“CHARLES&KEITH”皮包金额共计人民币114791.32元以上,未销售的“CHARLES&KEITH”皮包价值共计人民币859707元以上(以淘宝销售最低单价80元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2.辨认、指认笔录;3.证人唐某等人的证言;4.起获的涉案皮包等物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超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5.涉案款物(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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