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小龙虾”、“袁总”),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案发前经营小龙虾生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路**号。因吸毒,于2003年8月21日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04年4月20日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劳教戒毒;因吸毒,于2010年1月14日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林(绰号“毛小”),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0日被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9月5日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苏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月15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3月1日至4月1日、自2019年5月14日至6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2月16日至3月1日、自2019年5月2日至5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的犯罪事实:
(一)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先后9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马某某,累计共约560克,获取毒资人民币155900元。
1、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
2、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将6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16200元。
3、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将4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11200元。
4、2018年5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将8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22400元。
5、2018年5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将1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28000元。
6、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将4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11200元。
7、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将14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40800元。
8、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将2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5500元。
9、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将7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19100元。
(二)2018年6月下旬至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先后5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何某某,累计共13.8克,获取毒资人民币6150元。
1、2018年6月下旬,被告人袁某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何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350元。
2、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将2.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何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1050元。
3、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将4.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何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2000元。
4、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将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何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
5、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将2.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何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1750元。
(三)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将6.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4550元。
(四)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下旬,被告人袁某某先后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累计共约7.8克,获取毒资人民币7500元。
1、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袁某某将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2000元。
2、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2500元。
3、2018年7月21日之后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将3.8克左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3000元。
(五)2018年7月下旬,被告人袁某某先后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高某某,累计共6克,获取毒资人民币6600元。
(六)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先后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累计共2.8克,获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
(七)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先后8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吴某某,累计共23.4克,获取毒资人民币9250元。
1、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将0.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某,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2、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将1.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某,获毒资人民币800元。
3、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将3.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400元。
4、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将4.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750元。
5、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将4.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750元。
6、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将2.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100元。
7、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将0.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某,获毒资人民币400元。
8、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将4.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750元。
二、被告人苏林、袁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以“购买小龙虾”为名,转账人民币35000元给被告人苏林。次日,被告人苏林将144.87克甲基苯丙胺放置于小龙虾包装箱内,通过托运的方式从湖北省潜江市运送至本市安吉县。2018年7月26日凌晨0时多,被告人袁某某在安吉杭长高速收费站路口接到该小龙虾包装箱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同时,侦查人员在包装箱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袋,净重分别为98.01克、46.8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4.0%、64.9%。
2019年7月26日,侦查人员在湖北省潜江市**镇**路**号将被告人苏林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苏林拒不交代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苏林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4.87克,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2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苏林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苏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苏林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董婷婷
附:
1、被告人袁某某、苏林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13页、光盘1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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