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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王某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为江苏省泰州市,**建筑(马来西亚)私人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住泰州市海陵区**公寓**幢**室。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季奎华,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季奎华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江苏省南通市,住南通市海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都区**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季奎华、杨某甲、陈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季奎华、杨某甲、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的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8年3月份,承包了马来西亚碧桂园森林城市P29-2标段E、F栋建筑简单装潢,因需招贴瓷砖班组,与被告人王某计议组织国内工人以旅游签证的形式出境至马来西亚非法务工,完工后在马来西亚买关回国。后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组织工人以旅游签证的形式出境至马来西亚系非法务工情况下将季奎华介绍给王某,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季奎华、杨某甲、陈某某等人于2018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虚构旅游的名义骗取马来西亚旅游签证,共组织52人凭护照、马来西亚旅游签证从广州白云机场乘飞机出境至马来西亚非法务工,作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4起,其中被告人袁某某、王某负全案;被告人季奎华参与作案3起,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作案2起,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2起。

具体案情分述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杨某甲等人于2018年10月21日,采用由杨某甲招工,王某办理工人旅游签证和购买飞机票的方式,组织刘某某等9人在广州白云机场以护照、马来西亚旅游签证的方式乘飞机出境至马来西亚务工,其中王某甲、徐某某在广州白云机场未登机前往,仅刘某某顺利过关,杨某乙、杨某丙等6人进关时被马来西亚移民局查获并遣返。

2.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季奎华、杨某甲、陈某某等人于2018年11月11日,采用由季奎华和陈某某招工、王某办理工人旅游签证和购买飞机票、杨某甲发放旅游签证、袁某某在马来西亚接人至工地工作、陈某某带队的方式,组织张某某、严某某、王某乙等18人以护照、马来西亚旅游签证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乘飞机偷越国境至马来西亚新山机场入境从事非法务工。

3.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季奎华等人于2019年11月19日,采用由季奎华招工、王某办理工人旅游签证和购买飞机票、袁某某在马来西亚接人至工地工作的方式,组织汪某某、卜某某、王某丙等19人凭护照、马来西亚旅游签证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乘飞机偷越国境至马来西亚新山机场入境从事非法务工。

4.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季奎华、陈某某等人于2018年12月6日,采用由季奎华和陈某某招工、王某办理工人旅游签证和购买飞机票、袁某某在马来西亚接人至工地工作的方式,组织陶某甲、陶某乙等6人凭护照、马来西亚旅游签证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乘飞偷越国境至马来西亚新山机场入境从事非法务工。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季奎华、杨某甲、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何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季奎华、杨某甲、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季奎华、杨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季奎华、杨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季奎华、杨某甲、陈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季奎华、杨某甲、陈某某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季奎华、杨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杨某甲在组织部分人员偷越国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季奎华、杨某甲、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季奎华、杨某甲、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19年11月19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王某、季奎华、杨某甲、陈某某均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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