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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公诉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埇桥区**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6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宿州市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3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经闫某某(已起诉)邀约,伙同闫某某、梁某某(已起诉)等人携带撬杠、绳子等工具,驾车从安徽省淮北市出发至蕲春县横车镇。7月23日凌晨1时许,袁某某、闫某某等人在横车镇长石村“万年台戏楼”处,将戏台下方的一块浮雕人物花板盗走。经湖北省博物馆鉴定:该石构件时代属于清代晚期,定为三级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文物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多人盗窃三级文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方玉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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