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阳新县**村**组。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6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公社**网咖内**号机位,趁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苹果”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50元。
当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新吴区价格价格监测与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 颖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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