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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强奸案)_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4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46********,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13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后至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被害人梁某甲精神发育迟滞,多次对梁某甲实施强奸。2019年8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以遛弯为由骑电瓶车将被害人梁某甲从阜阳市颍泉区**镇**村路边带至**镇**村**庄北边朝东一处蓄水沟一侧树旁使用生殖器摩擦被害人性器官,与被害人梁某甲发生性关系,后被杨某某、王某某发现。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某甲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案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人身检查、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多次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影

检察官助理  王晴晴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5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梁某甲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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