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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狄小军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诉刑诉〔2019〕570号

               

被告人袁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1月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8年5月5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9年1月14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于2009年8月5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于2016年9月14日被原淮安市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1月17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狄小军,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狄小军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4月15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5年4月20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狄小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狄小军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2日 、2019年1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07月22日 、2019年10月0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告人狄小军骑摩托车到淮安市淮阴区、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境内多地通过翻墙入院、撬锁等手段实施了27起入户盗窃行为,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1252.2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淮阴区**镇**村**组,被告人袁某某进入被害人朱某甲家中,窃得现金1450元。

2.2019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与狄小军到淮阴区**镇**村**组,被告人袁某某进入被害人隽某某家中,窃得现金100余元。

3.2019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淮阴区**镇**村**庄,被告人狄小军进入被害人赵某甲家中,未窃得财物。

4.2019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淮阴区**镇**村**庄,袁某某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窃得硬中华香烟一包,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45元。

5.2019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淮阴区**镇**村**组,被告人袁某某进入被害人靳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6.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淮阴区**镇**村**组,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一起进入被害人沈某某家中,窃得现金700余元。

7.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淮阴区**镇**村**组,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一起进入被害人左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8.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涟水县**镇**村**组,被告人袁某某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9.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涟水县**镇**村**组,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一起进入被害人尚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旧银元等财物。

10.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涟水县**镇**村**组,被告人狄小军进入朱某乙家中,窃得现金200余元。

11.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涟水县**镇**村**组,被告人狄小军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窃得现金1100元。

12.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涟水县**镇**村**组,被告人袁某某进入被害人赵某乙家,窃得玫琳凯牌化妆品一瓶。

13.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淮阴区**镇**村**组,被告人袁某某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14.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淮阴区**镇**村**组,被告人狄小军进入被害人吴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余元。

15.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淮阴区**镇**村**组,被告人袁某某进入被害人杜某某家中,窃得现金500元。

16.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淮阴区**镇**村**组,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先后进入被害人吴某乙家中,未窃得财物。

17.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淮阴区**镇**村**组,两人一起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窃得两条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440元。

18.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淮阴区**镇**村**组,两人一起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窃得现金100余元

19.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涟水县**镇**村**组,两人一起进入被害人吴某丙家,窃得磨砂一品梅香烟一条,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15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丙。

20.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涟水县**镇**村**组,两人一起进入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窃得现金600余元,已追回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崔某某500元。

21.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涟水县**镇**村**组,两人一起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得老版人民币175.2元,被盗老版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22.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涟水县**镇**村**组,两人一起进入被害人吴某丁家中,窃得一只粉红色铁盒,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丁。

23.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涟水县**镇**村**组,两人一起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窃得现金约5000元,已追回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甲4600元。

24.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涟水县**镇**村**组,两人一起进入被害人吴某戊家中,窃得现金60余元,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戊。

25.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涟水县**镇**村**组,进入被害人朱某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周大生牌银项链一条。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丙。

26.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涟水县**镇**村**组,两人一起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窃得财物40余元,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27.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与狄小军到涟水县**镇**村**组,两人一起进入被害人颜某某家中,窃得六个核桃饮品4罐,经鉴定被盗饮品价值12元,已发还被害人颜某某一罐饮品。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狄小军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香烟、饮料等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周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甲、隽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袁某某、狄小军的供述与辩解;

6.淮安市淮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等鉴定意见;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狄小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狄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狄小军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狄小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狄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狄小军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狄小军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传惠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狄小军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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