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坊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5日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3月1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1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羁押于邵阳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袁某甲在绥宁县地域多次对老年人实施盗窃行为,共计盗窃金额144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9日15时许,袁某甲到绥宁县川石开发区**小区伺机行窃,在小区门口袁某甲以老乡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某乙套近乎,并提出要去杨某乙位于锦绣江南小区3栋314的家里玩,在杨某乙家里,袁某甲趁杨某乙不注意,将杨某乙挂在卧室床头的棕色公文包内的7100元盗走。
2.2019年3月17日16时许,袁某甲到绥宁县绿洲医院食堂伺机行窃,袁某甲与正在食堂吃饭的被害人刘某某套近乎,袁某甲借口称刘某某衣服拉链不对,在为刘某某整理衣服时,趁机将刘某某衣服内侧口袋的1800元盗走。
3.2019年4月12日17时许,袁某甲到绥宁县**镇绿洲文化广场伺机行窃,以老乡的名义与被害人袁某乙套近乎,并提出要去袁某乙家看一看,在袁某乙位于林业局家属楼二楼的家中,袁某甲趁袁某乙及其丈夫杨某甲不注意,将袁某乙放在卧室枕头下的两个红包里的2280元盗走。
4.2019年5月11日13时许,袁某甲到绥宁县**镇绿洲文化广场伺机行窃,以老乡的名义与被害人袁某丙套近乎,两人在绿洲文化广场的凉亭里聊天时,袁某甲紧坐在袁某丙的腰包旁边,趁机将袁某丙腰包里的3100元盗走。
5.2019年5月15日11时许,袁某甲到绥宁县**乡**村伺机行窃,袁某甲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与李某某套近乎,并趁机将李某某衣服右侧口袋内的150元盗走。袁某甲在等车准备逃离联民村时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梁某某、杨某甲、简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刘某某、袁某乙、袁某丙、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被判处有期以上刑罚之罪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星宁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邵阳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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