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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贩卖、运输毒品、郭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公一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住湖南省华容县**乡**村**组。2007年6月被华容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8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16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9月13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21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南省华容县**乡**完小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住湖南省华容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21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华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4日向华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906.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约153.761克;被告人郭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4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280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向下线潘某某(另案处理)表示其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货源,潘某某同意购买。5月中旬的一天,在湖南省华容县,郭某贩卖约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潘某某,通过支付宝、现金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1.1万元。

2.2018年6月的一天,在湖南省华容县,被告人郭某贩卖约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潘某某,通过支付宝、现金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1万多元。

3.2018年8月上旬的一天,在湖南省华容县,被告人郭某以250元/克的价格贩卖约18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潘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人民币4.5万元。

4.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得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货源,遂求购2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欲转卖给潘某某。2018年8月下旬的一天,袁某某从湖南省华容县前往湖北省监利县,在上线陈某某(另案处理)处以210元/克的价格购进2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约22元/粒的价格购进1千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袁某某携带上述毒品返回湖南省华容县后,以230元/克的价格将2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郭某,通过支付宝、现金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4.6万元。在华容县**附近,郭某以250元/克的价格将该2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转卖给潘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人民币5万元。几天后,袁某某以约22元/粒的价格将约80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郭某,郭某原价转卖给潘某某,郭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92万元后交给袁某某。

5.2018年10月9日,在上线陈某某位于湖北省监利县中心花园小区的住所,被告人袁某某从陈某某处购进2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支付毒资人民币6500元。

6.2018年10月的一天,潘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1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千粒,郭某遂向被告人袁某某约购。袁某某与郭某商谈好毒品甲基苯丙胺价格为185元/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价格待定;郭某与潘某某商谈好毒品甲基苯丙胺价格为195元/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价格为20元/粒。10月18日,袁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陈某某预付毒资人民币4.7万元,10月19日,袁某某租乘一辆车牌为湘******的小车从湖南省华容县前往湖北省监利县,在陈某某位于监利县中心花园的住所,以165元/克的价格购进68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3元/粒的价格购进60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通过支付宝、现金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5.2万元,赊欠毒资人民币2.7万元。袁某某携带上述毒品乘车返回湖南省华容县,在华容县**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租乘的小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十一包,经称量鉴定,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77.2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6%-77.2%,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3.7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0%-15.1%。

2018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湖南省华容县**乡**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2.通话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3.证人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湖北省监利县鄢铺渡口监控视频、手机转账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在第6笔犯罪中,被告人郭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袁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丹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郭某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6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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