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4月16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5月15日将本案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在苏州市相城区以合伙经营汽车维修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通过拍摄虚假事故车辆照片,虚构有事故车辆需要维修的事实,以要求先行垫付事故维修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合计人民币784720元。被告人袁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购买彩票等挥霍一空。案发前,被告人袁某某归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实际诈骗数额人民币484720元。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及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卞某某、杨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雨佳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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