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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2********,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号。2009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9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4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仙桃市**镇毛**菜市场内,利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4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犯罪,是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凤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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