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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住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2012年9月28日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8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2019年12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昭阳区**小区**幢**单元**室门前将蔡某某的鞋子盗走后,随即到**幢**单元**室,将余某某家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一个苹果平板电脑、两块手表、一个铂金戒指、一件翡翠挂件、一部苹果手机、一把宝马钥匙、一条项链、一串紫色转运珠、现金人民币800元左右、鞋、衣服等物品。上述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经鉴定:上述部分被盗物品价值合计100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碧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散材料十一页。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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