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烟台市栖霞市**镇**村**号)。2014年3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屯**队**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衣某某、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衣某某、郝某某于2019年6月5日22时20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街**小区**附近,因行车纠纷,与王某某、被害人孙某乙发生争执撕打,后被告人衣某某、郝某某殴打被害人孙某乙,致被害人孙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衣某某、郝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档案、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薛某某、高某某、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衣某某、郝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衣某某、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衣某某有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郝某某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业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衣某某、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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