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海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衣某某谎称自己能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以收取办理信用卡所需“中介费”的名义,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8日两次骗取邵某某人民币共计12500元。
被告人衣某某自称“刘辉”,谎称自己能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以收取办理信用卡所需“中介费”的名义,于2019年12月21日骗取高某某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亲属代为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作案所用手机一部;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海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邵某某辨认被告人衣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衣某某同步音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衣某某具有坦白、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延军
检 察 员: 张广宇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衣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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