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街道**村**号,住址**。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栖霞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衣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潘玉安、被害人衣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衣某某与本村村民衣某乙因盖车棚的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衣某某与衣某乙发生争执,衣某乙打伤衣某某的头面部,致衣某某头部重伤,左面部轻伤,衣某乙没有依法赔偿衣某某的经济损失。2020年上半年,衣某某的家庭发生变故,其产生报复衣某乙,杀害衣某乙及其家人的想法,并在刘家河集市购买二把单刃杀猪刀。2020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衣某某持杀猪刀在衣某乙家房后捅刺衣某某(衣某乙胞弟)腰部、颈部、右肩部等处,衣某某受伤后逃避,衣某某持刀追赶衣某某未果,后进入衣某乙家中,持刀捅刺衣某乙妻子李某某的胸部,被李某某及其儿子衣某飞当场制服。经鉴定,衣某某面部、右肩部、腰部损伤均属轻微伤,颈椎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某右胸部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衣某某、衣某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衣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被他人阻止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衣某某实行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衣某某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衣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淑江
检察官助理:邹影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衣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栖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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