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衣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59********,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4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赤峰市林西县**局**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住林西县**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衣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衣某某与孙某某多次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钢材城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汽修门市门前实施盗窃,在此过程中窃取翻斗车发动机气缸盖五个。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6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林某某对二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衣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伙同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6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衣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衣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形,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衣某某、孙某某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宏然
检察官助理:贾文娟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衣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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