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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衡某某非法行医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4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01194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住格尔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路派出所。2008年10月27日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2月30日被假释。2019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30日、11月29日两次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9日市公安局补查重报至本院,期间延长审查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衡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格尔木市多次开药接诊。

被告人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案件移交函、刑事判决书、假释人员通知书、信息查询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郜某甲陈述;证人赵某某、郜某乙、李某某证言;被告人衡某某供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曾因非法行医被刑事处罚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格尔木市多次开药接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衡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

2020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衡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0979—724****;

2、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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