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镇**区**院**号。被告人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殷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衡某某至本市鼓楼区中山路321号鼓楼医院一楼急诊中心大厅,趁被害人殷某某在大厅地铺上熟睡之际,盗窃殷某某放在枕头边的蓝色荣耀牌9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10元)。
202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衡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110号二楼锋线网络同心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购机记录、电子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 安
检察官助理:荣 伟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衡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2册,光盘1张);
4、被告人衡某某无可供查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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