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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衡某某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衡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江苏省邳州市****社区**号。被告人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衡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初,被告人衡某某至邳州市运河街道锦江路“锦觅”服装店,乘店员不备,将一件灰色毛绒外套盗走;2019年1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衡某某至邳州市运河街道锦江路“锦觅”服装店,乘店员不备,将一件黑色毛衣、一件棕色带棉袄、一件白色棉袄盗走;2019年12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衡某某至邳州市运河街道锦江路“锦觅”服装店,乘店员不备,将一件黑色棉袄盗走。

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认定,被盗衣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元。

案发后,被盗衣物被扣押并已返还,被告人衡某某还赔偿人民币3800元,取得谅解。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盗衣服照片等物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

5.邳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等试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运东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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