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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321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晚,犯罪嫌疑人衡某某在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桥星辰有房405室内,趁被害人曲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曲某某“oppo”牌手机1部及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后犯罪嫌疑人曲某某持窃得的“oppo”牌手机通过被害人微信账号向其本人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1200元,并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归案后,犯罪嫌疑人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蔺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衡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衡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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