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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某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室,现住广西灵川县**镇**街**园**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依法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某某甲系吸毒人员。2019年10月2日、3日、11日、12日、13日,某某甲先后5次在自己居住的广西灵川县**镇**街**园**栋**室与吸毒人员姚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海洛因。经分别对某某甲、姚某某、刘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三人的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金属盘1个;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某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灌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蒋智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金属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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