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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衡某某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370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8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8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号)。被告人衡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衡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被告人衡某某自2020年5月至7月期间,曾多次拦截被害人吴某甲借钱、借钱不成则尾随、恐吓吴某甲:

1.202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衡某某在昆山市****小区拦截被害人吴某甲,后锦溪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批评制止后将其劝离;

2.2020年7月8日,被告人衡某某又至昆山市****小区拦截吴某甲,因路人报警后离去;

3.2020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衡某某至昆山市****小区拦截、恐吓被害人吴某甲,离开后又带着刀返回该小区想要吓唬吴某甲,与吴某甲丈夫郑某某遇到发生打斗,打斗中衡某某亮出刀,之后被告人衡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孙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二)妨害公务

2020年7月24日下午,因被告人衡某某在昆山市******小区门口拦截、恐吓吴某甲,吴某甲及其家人报警,民警及辅警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衡某某持刀威胁吴某甲丈夫郑某某,民警吴某丙多次警告被告人衡某某要求其放下刀,被告人衡某某不听劝阻,并且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被告人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人民警察证、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孙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某某以威胁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衡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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