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1时15分,被告人衡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温孟交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01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案情,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明和
检察官助理:王亚楠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衡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