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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衡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镇**嘎查**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6时15分,被告人衡某某酒后驾驶蒙FA****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乌兰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的王某驾驶的蒙F9****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衡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3.被害人陈述:王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衡某某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辆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明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衡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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