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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衡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86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同日23时30分许,当其驾车在义乌市**街道**路**地段掉头时,碰撞由毛某某停在此处的浙G7****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衡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投保情况说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凭证,工作记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靳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大伟

辅助人员:吴树青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联系方式:13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电子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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