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衡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2********,汉族,大专文化,淮安市洪某区**单位职工,住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期**栋**室(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5时5分许,被告人衡某某酒后驾驶苏H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深线(205国道)1163KM+100M处时,在机动车道慢车道内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被害人陶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衡某某驾车逃逸,并企图让他人顶包。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衡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9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车辆照片;
2.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万 滔
检察官助理 张海燕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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