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衡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夜市一条街出发,沿迎丰河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该道路**村暂住地处停车;同日6时许,被告人衡某某再次驾驶该车从暂住地出发,后沿飞达工业园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喜来客”超市停车,因琐事与超市老板苗某某发生纠纷后再次驾驶该车从超市出发,沿原路返回至**村暂住地停车;同日7时许,衡某某再次驾驶该车从暂住地出发,后沿飞达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喜来客”超市停车,再次因琐事与超市老板苗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衡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驾驶证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苗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衡某某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 巍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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