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家住邳州市**镇**村**组**号,现暂住永康市**开发区**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0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应鹏飞,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衡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镇沿**国道往永康**方向行驶,当车行经**国道**路口附近时,与醉酒后躺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人安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安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衡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衡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损失赔偿未能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过车排查工作表、接警单详情;
2.证人赖某某、方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吸检测单、鉴定报告、尸体鉴定书、指纹鉴定情况、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DNA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
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光盘二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车时未随时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志元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衡某某现押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