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638号
被告人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市**科技园水电工,暂住本市姑苏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姑苏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衡某甲、蔡某某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甲、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衡某甲、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家属及其代理人、被告人衡某甲、蔡某某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衡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姑苏区**路**牛肉汤店因琐事和杨某某发生纠纷,衡某乙被杨某某打耳光后,打电话叫被告人衡某甲等人至现场。被告人蔡某某应被告人衡某甲之邀共同至上述牛肉汤店,后被告人衡某甲等人与杨某某再次发生纠纷,但被巡逻的辅警劝开,杨某某打出租车离开现场。被告人衡某甲驾车与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路**路交叉路口追上杨某某所坐出租车,并再次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蔡某某持砍刀、被告人衡某甲持铜管追逐杨某某至**桥公交站台东面的护城河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衡某乙、郑某某、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衡某甲、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衡某甲、蔡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甲、蔡某某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某甲、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衡某甲、蔡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晶晶
2018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衡某甲、蔡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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