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衡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 1960年**月**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0********,汉族, 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前后,被告人衡某某、徐某某夫妻二人在淮安区茭陵乡无证经营“衡某某熟菜店”,出售其制作的卤制品。被告人衡某某在明知超量使用亚硝酸钠(俗称“硝”)会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为保证猪头肉等卤制品成色及口感,仍超量添加亚硝酸钠并对外销售。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予以协助。
2020年5月10日,茭陵乡村民刘某某在该店内购买猪耳朵等卤制品食用后,致被害人李某甲(12岁)、李某乙(6岁)、李某丙(11岁)3人食物中毒,后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茭陵分局至该店搜查,当场查获并现场提取了相关熟肉制品。经淮安市淮安区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熟肉制品边角料亚硝酸钠含量为8147mg/kg。经涟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刘某某送检的猪耳朵中亚硝酸盐含量为9800mg/kg。
被告人衡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衡某某、徐某某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衡某某、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淮安区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涟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徐某某作为卤菜店的经营者,在共同加工、销售卤肉制品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某某、徐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衡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衡某某、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刚
检察官助理:王文梦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衡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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