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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衡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三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衡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冒充女性先行通过陌陌及微信交友软件添加异性好友,再和对方处对象的名义进行交往,期间假借买化妆品、买房、住院等名义,先后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89861.56元。其中:

于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多次骗取陈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5964.56元。

于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多次骗取黄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2350元。

于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多次骗取郭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56849元。

于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多次骗取王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94698元。

所骗钱款均被被告人衡某某挥霍。

被告人衡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衡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春雨

检察官助理:宋子浩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衡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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