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蜂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83********,傈僳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2日经本院批准被维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早上,被告人蜂某某拿着一瓶白酒到余某甲家,与余某甲在一楼左边第一间卧室里闲谈喝酒,期间丰某某来到余某甲家。在余某甲的请求下丰某某帮余某甲数钱,数完后余某甲把钱装在一个红色的布袋里并将布袋放在卧室墙角边的一台电视机上面,三人继续喝酒。10时许,丰某某打着电话从卧室出去了,随后余某甲也跟着出去了,这时蜂某某从电视机上面红色布袋里偷了一捆钱(一万元整),后从余某甲家猪圈旁的小路离开了现场。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丰某某、汉某某、覃某某、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被告人蜂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蜂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蜂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映泽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蜂某某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第一册16页,第二册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