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066号
被告人虽某某,曾用名虽某某强,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4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栾川县**乡**村**道**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公寓**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虽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虽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购买以自己名义注册的空壳公司及在银行办理的对公账户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在上家徐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先注册了上海**公司等两家空壳公司,又办理了上述两家公司名下的银行对公账户,后均出售给徐某某。2020年6月11日,重庆**公司财务人员周某某、李某某被诈骗分子冒用身份骗取该公司人民币88万元;随即该笔诈骗得款被诈骗分子通过被告人虽某某名下**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对公账户内进行流转。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虽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涉案犯罪事实做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设银行账户往来明细、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司被他人冒用身份骗取人民币88万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虽某某移动电话的情况;
3.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虽某某和上家徐某某商议注册空壳公司、办理对公账户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虽某某注册成立**公司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客户对账服务协议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虽某某办理**公司银行对公账户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虽某某到案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虽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虽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虽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虽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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