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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虞某某在本区锦屏街道江滨幼儿园对面马路上,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董某某放于轿车后备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 400元和天外天利群香烟8包,实物价值人民币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视频侦查报告、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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