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虞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2004年5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虞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虞某甲在荣县长山镇原供销社其叔爷虞某乙家喝酒吃饭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审的川C6****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长山镇305省道往荣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154KM 处与道路右侧路边往长山镇方向行走的行人晏某某相撞,造成虞某甲、晏某某受伤及川C6****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虞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虞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虞某甲已对晏某某的医疗费等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虞某乙、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虞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小平
检察官助理:兰洋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虞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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