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Z262号
被告人虞某甲,曾用名虞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街道**号)。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徐达节、廖广嘉,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虞某甲饮酒后找了一名代驾驾驶其粤D79****号小型轿车,搭载其从广州市穗盐路出发前往白云区。2时许,车辆行至穗盐路东秀路路段时,被告人虞某甲因故将代驾赶走,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D79****号小型轿车行进200米左右,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穗盐路进葵蓬路西112米时,交警举手示意被告人虞某甲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虞某甲随即往后倒车,交警走向粤D79****号小型轿车左前方再次示意被告人虞某甲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虞某甲驾车往右绕开交警后向左驶入靠中心护栏的车道,而后向右侧变道从正在排队等候检查的车辆中间穿过,冲撞左前方停驻的一辆警车和一辆大货车后停下,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虞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2.6mg/l00mL。事故共造成三辆社会车辆、一辆警用车辆、一台呼气式酒精测试仪以及一个阻车器设备损坏。被告人虞某甲家属对三辆社会车辆当事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警用车辆及设备的维修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宇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虞某甲现羁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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