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002号
被告人虞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虞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2时20分许,王某某(已判)因感情纠纷,纠集被告人虞某乙、虞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北街道麻车村后湾6幢附近路旁,强行将被害人陈某甲以及周某某带至王某某所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JP5****白色宝马轿车内,采用殴打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陈某甲索要赔偿费。刘某某先行离开后,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与王某某一起将被害人陈某甲带至温岭市**鞋厂二楼办公室,强迫其写下自愿赔偿五万元的赔偿书,因他人及时报案而未取得财物。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虞某甲于2019年7月3日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哈乐鞋厂内的浙JP5****白色宝马车上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虞某乙于2019年7月3日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于2019年7月16日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手机截图、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及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赛
检察官助理:金意远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157********。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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